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政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114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雖曾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被告另犯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惟被告業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獲准,再經本院114年度簡再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即如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34號、本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既有一罪因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地點、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