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至108年9月10日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9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書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以前開書狀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