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椀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椀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椀喬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和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28日 114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114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1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4年度訴字第22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0日 114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4年度訴字第22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20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