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守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守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守記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刑量之意見表示,各罪之類型、犯罪時間,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