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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

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被 告 林志豪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已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經法院羈押數月,逃亡風險顯著降低;被告因需錢孔急失慮觸法,親姐已願出面協商債務,且有幼子賴其扶養,深感悔悟,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已無逃亡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待判決確定後安心執行等語前來。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有二名稚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年事也高,請求以限制住居、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前來。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五、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案發後,經警逕行拘提到案,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