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德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德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德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爰依法審酌受刑人未回覆意見(回證詳本院卷第45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之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5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亦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