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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健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741號之2、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741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亦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健華(下稱受刑人)前因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315號強盜等案件,於99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遭羈押共51日,其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8年10月、10月、8年10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嗣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5號、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6號確定裁定就包含上開案件在內之受刑人所犯相關案件定其應執行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分別以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741號之2等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51日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計算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5年9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7月24日,罰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則自121年7月25日起,期滿日為122年2月9日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次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記載之案號及主旨,雖均係指

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741號之2執行指揮書為不當,惟觀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無非係因其羈押51日部分經檢察官折抵於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受刑人認因伊現為累進處遇第1級受刑人,業符合假釋要件而刻正陳報假釋中,倘羈押日數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日得以縮短,較有利伊,是檢察官對於該羈押折抵之方式已攸關其權益,並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敘羈押折抵刑期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職此,受刑人係認其遭羈押日數之折抵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應於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741號之2執行指揮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而非於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書折抵有期徒刑,故受刑人實係不服上開2件即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741號之2執行指揮書,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㈢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均無記載何以未將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嗣經本院函請臺南地檢署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該署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謂:「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而異其執行方式。又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等語,固非無見;然而,類此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研商,上開見解已未受多數見解所擇採。

㈣檢察官之執行有其專屬性,法院對其裁量固應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惟卷內及相關執行指揮書皆未記載何以未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已如前述,又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惟上開函覆內容亦未見檢察官說明未選擇對受刑人看似較有利之執行方式,即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之具體理由,遍查卷內復未見檢察官有使受刑人對該等羈押日數折抵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難謂檢察官之裁量全無瑕疵,是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㈤基此,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

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234號、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741號之2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