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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幸誼受 刑 人 林峰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幸誼因受刑人林峰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應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受刑人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受刑人未經合法傳喚或非拘提無著,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逃匿。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憑。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有臺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未見聲請人於傳喚受刑人無著後拘提受刑人,本件既未經拘提程序,受刑人是否已逃匿,即非無疑,且聲請人復未釋明認為受刑人已逃匿之理由,尚難遽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