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23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

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於115年3月4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件:受刑人林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