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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筑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090號、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筑筠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筑筠因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