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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2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霖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深有悔意,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4月30日宣判,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曾凱聲、林雅秀、郭銘維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反省,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有所降低。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