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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顏玉玲受 刑 人 謝淼盛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謝淼盛前經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具保人顏玉玲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嗣聲請人為執行其案件,傳喚、通知其、具保人,其有到場,但其在當場知悉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僅向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會請律師寫書狀等詞,即離去。之後其、具保人復經傳喚、通知,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嗣其經拘提亦無著,其現且未在監、押等情,有本院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資料、本院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函文、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其已逃匿。從而,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