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瑞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瑞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男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2、3「備註」欄記載「編號1-2」應更正為「編號2-3」外,餘均引用受刑人王瑞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瑞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對於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