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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荊偉捷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荊偉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荊偉捷前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後,其已如數出具現金保證並經釋放。嗣聲請人為執行其案件,依法傳喚其並為合法送達,但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且經拘提無著,復查無在監押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判決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