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春麗受 刑 人 吳連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春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春麗因受刑人吳連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刑保字第26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存卷可考。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4年執字第9711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陳明之住所(即受刑人現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亦為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明之住址),函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依時到案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