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瑞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瑞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李瑞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存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先執行完畢,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有前揭判決足供查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共同犯洗錢

罪,犯罪之原因、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日期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

,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因受刑人已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對定刑表示無意見,顯無必

要於裁定前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