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文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賢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86號案件如附件所示之卷證影本,但應遮隱王文賢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文賢(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毀損案件與同案被告楊慶仁無關,應分開審理、判決,且聲請人毀損案件與另案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執行,但依法務部現行假釋審核政策,將案件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納入重點評量,則因本案毀損未與被害人和解,將影響聲請人呈報假釋,故將對本案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以確保聲請人呈報假釋之利益,為此,聲請准予閱覽該案(含所有偵查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假釋為由,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86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因屬訴訟上正當之需求,且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86號案件之被告,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關於毀損案件認定之相關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上開毀損案件所引用之全部卷證影本,但應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另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至與聲請人上開毀損案件無關之其他偵查卷證資料,因涉及其他同案被告犯行而與聲請人毀損成立與否無關,聲請人無聲請付與該等卷證之訴訟上利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告王文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偵七卷)第17至31頁、第283至28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二第7至29頁 2 告訴人即證人劉勝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 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58164號(警二卷)第1397至1401頁、1445至14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294號(偵二卷)第183至18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卷四第283至320頁、325頁 3 同案被告黃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296號(偵五卷)第9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卷(偵七卷)第143至147頁、108年度偵字第21296號(偵五卷)第143至153頁、249至253頁 4 「品力」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案發後經過路線說明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293號(偵一卷)第65至115頁、108年度偵字第21296號(偵五卷)第69至83頁、85至89頁、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偵九卷)第969至9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