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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俊佑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7日之前),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名、類型、手法及整體情節(都是徒手竊取他人所栽種之酪梨)、因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之情形,兼衡其行為模式、於前科紀錄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後,於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然本院迄未獲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