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2號、115年度執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詳執行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