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嘉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嘉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引用附件受刑人顏嘉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且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