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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品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7號、115年度執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A02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覆以目前均按時至身

心科診所回診治療中,本身為單親家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即將升國中,每月須負擔補習及房屋租賃費用,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再予減刑等語。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號已於判決主文直接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洵應考量上情。又本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4年5月間、行為態樣、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與被害人有無達成和解等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