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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涵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7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判決沒有任何意見,自知犯錯就應該接受處罰負起責任,但伊每年都會回太太娘家拜年及祭拜已過世的太太,且現在還有車貸、信貸尚未清償,伊一生做人誠信,希望可以出去和銀行協商展延還款期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林涵道(下稱被告)後,以被告

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亦有因交付帳戶,經法院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之紀錄,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犯罪紀錄,復於114年10月14日亦曾因擔任面交車手取款為警查獲,對於面交取款工作涉及非法顯已有認知,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依指示收取40餘次款項,係因在外仍有欠款才會持續從事此工作,顯見被告係因經濟困窘反覆從事車手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被告稱現在無業,債務又尚未清償,後續又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無從確保被告出所後不會再聯繫詐欺集團從事相類犯行,足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之偵查、審理、避免被告從事相類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既已曾因擔任車手面

交取款為警查獲,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經歷先前警、偵訊之司法程序仍未使被告知所警惕,被告才會屢次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況於被告本案羈押期間,又有多名員警因被告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來借訊,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已堪認其確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於本次聲請時自稱尚有車貸、信貸尚未清償等情,顯見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極有可能為牟不法利益,再次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取款;再衡以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本即甚高,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所述關於回娘家及祭拜之習慣等情,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另本案雖於115年2月4日宣判,然上情亦不因本案宣判與否而更易。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