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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李暐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1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李暐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且因從員警向本院借詢之情形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可見其違犯本件並非偶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又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宣判及2

月12日為補充判決,現上訴期間仍未屆滿,有判決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及認被告本件詐欺被害人非單一,又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顯見其遵法意識低,被告之經濟狀況經羈押迄今並任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雖以被告已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聲請交保是為履行和解內容及安頓家中祖母云云,然查,履行和解內容及安頓家中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是否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屬無涉,亦非係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事由之一,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