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政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00號、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政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源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