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官慧玲
籍設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示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其中編號1、2之犯案時間僅相隔2日,編號1、2與編號3之犯案時間相隔約3個月,均係竊取商店內貨架上商品之犯罪手法;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並參以受刑人對於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