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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順偉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順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均坦承犯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