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廖彥清
朱逸群受 刑 人即 被 告 鄭育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逸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彥清、朱逸群因受刑人即被告鄭育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本院各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分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廖彥清、朱逸群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朱逸群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027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經檢察官再囑警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且經通知具保人朱逸群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未果,而被告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則分別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朱逸群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廖彥清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部分
,因具保人廖彥清於111年5月7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查,聲請人送達具保人廖彥清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時,依上開規定,自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聲請人卻逕向具保人廖彥清之住所送達,並非適法。是以,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廖彥清,自難認已賦予其履行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廖彥清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