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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志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志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柯志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262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於115年3月9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受刑人柯志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