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旻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林旻峰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旻峰(下稱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異議人雖符合數罪併罰四罪以上情形,但檢察官逕以行政作業要點為由否決社會勞動之申請,其裁量有踰越比例原則及怠於裁量之違法。異議人具備高度社會安全性,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情形,且異議人目前有穩定正當職業,在肯德基任職已近2年,可證異議人生活規律、深具悔意,已重建社會連結,並非無業或難以管束之人,若入監執行,將導致工作立即喪失,不僅破壞已建立之經濟穩定,更使家庭陷入困境,出獄後難回歸社會,此與社會勞動旨在維持受刑人之社會聯繫,避免入監交叉感染之立法宗旨相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
88號判決判處①業務侵占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1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案件於114年12月23日裁判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361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5年2月24日前到案填寫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異議人則於同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准予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本件異議人屬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數罪併罰且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函覆異議人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有刑事聲請准予社會勞動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南檢和丙115執1361字第1159016310號函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係由異議人敘明聲請理由提出聲請,已由其提出書面意見後,再經檢察官審核後而為之決定,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先敘明。
㈡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做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依上開要點第5點第8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查本案判決共4罪,具有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固與上開規定當中「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要件相符。惟檢察官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尚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業如前述,惟異議人尚無任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則異議人是否符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要件,此部分之裁量容有違誤,則檢察官綜合評價之裁量過程既有上開瑕疵,即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重為裁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異議人是否合於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事涉執行檢察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