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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同瑞金受 刑 人 黃國鈞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同瑞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黃國鈞前經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具保人黃同瑞金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嗣聲請人為執行其案件,傳喚、通知其、具保人,但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嗣其經拘提亦無著,其現且未在監、押,其更經另案通緝等情,有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件影本、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其已逃匿。從而,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