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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楊宛瑜 律師被 告 林孝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不諱,且已無法與「阿D」取得聯繫,已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又被告並無前科,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客觀上顯無再犯同一犯罪,請准予具保或責任、限制住居以維人權等語前來。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自承因債務壓力而犯案,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尚有其他擔任車手案件在偵查中,足見其經濟狀況困窘,因生活壓力而反覆犯案的風險大為增加,相關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亦易於聯繫,且共犯尚未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及勾串共犯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大,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5年1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於本案中從事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金額高達新台幣8718萬元,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被告復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再度犯案,此等情形於被告經羈押迄今並任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述亦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