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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明異議人 陳宇利即 受刑 人

送達代收人 施慧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2月9日南檢和戊114年度執聲他1510字第1149100371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宇利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聲他字第1510號之執行指揮處分(下稱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所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云云,否准聲明異議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於同一群組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絕對首先確定」原則),犯罪在此之後者,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執行或接續執行。既係分別或接續執行,即不受刑法第51條各款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之限制。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依循「絕對首先確定」之處理原則,致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時,即有個案具體狀況,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㈣再按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

,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此觀民國94年之刑法第84條修法意旨「行刑權,係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利」即明。則終局確定之科刑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罰經執行完畢後,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業已實現,國家自不得再行對該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另定應執行刑,否則無異於對受刑人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更係對於已實現刑罰權之犯罪行為無端再次宣告刑罰,顯生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欲避免雙重危險,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㈤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確定日為1

11年4月20日,其餘三罪之犯罪日亦均早於該日,自合於上開裁定所稱之「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逕稱本案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編號3之罪(執行案號:114年度執緝字第432號)之犯罪日期於114年度執更字第2100號首罪判決確定日以後,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云云,殊有未合。

㈥再查,114年度執更字第2100號之罪尚包含已執行完畢之罪(

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179號),依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國家對該部分已執行刑罰之刑罰權業已實現,並無針對該部分再定應執行刑、重複進行執行指揮之理。是聲明異議人將該執行指揮之各罪拆分,以其中臺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433號之罪之部分(亦即本案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2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罪,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而否准受刑人所請,應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速斷違誤,致使受刑人無法有讓法院重新裁量之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由受刑人向本院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10號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另按上開規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共4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易

字第106號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下稱A判決】,嗣受刑人因再犯略誘罪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判決】,上開二案因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6月【下稱甲裁定】,並執行完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共12罪,而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下稱C判決】在案,嗣因甲裁定與C判決,再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乙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台抗字第1502號裁定將受刑人之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受刑人以其於106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D判決】,請求檢察官將C判決與D判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已確定之乙裁定所定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係乙裁定中

編號1即A判決所示之「105年12月29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該裁定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有如前述。今受刑人D判決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顯在上開乙裁定最早判決基準日之後,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就C、D判決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今受刑人主張單獨抽出C判決,另與D判決所定之罪合併定刑,顯係置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不顧,而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定刑規定。㈢又本案乙裁定及D判決已分別確定在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㈣且縱受刑人主張之重組方式合於前述重新之定刑標準,即以C

判決(4年6月)與D判決(3年6月)組合定應執行刑,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為8年以下,如再加上應與已拆分之甲裁定所應執行之刑3年6月,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全部應執行之刑為11年6月,惟如以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合計乙裁定(7年6月)及D判決(3年6月)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1年,兩者相較,前者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故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聲請,其執行指揮難謂有何不當。

㈤另按受刑人所宣告之徒刑,經已執行完畢,亦與刑法第五十

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41號刑事判例參照),基此,本案中縱甲裁定,已執行完畢,依上開判例意旨,乙裁定再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此情並已據受刑人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時主張,而經最高法院敘明理由駁回在案,受刑人再於本案徒憑己意,漫事爭執,亦無可採。況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因應可扣除已執行之甲裁定之刑,實際上並無不利於受刑人,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本院就C判決(4年6月)與D判決(3年6月)聲請定應執行4至6年間云云,因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屬法院之核心裁判事項,非受刑人所能置喙,亦非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故受刑人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五、綜上,系爭乙裁定,既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 件

一、A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二、B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甲裁定:A判決與B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四、C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共1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五、乙裁定:A判決、B判決與C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5號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六、D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