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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朝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朝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件所示,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朝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聲字卷第35頁)可憑,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認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