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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武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武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武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武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4/04/09」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揭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