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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啓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3號、115年度執緝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啓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啓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鄭啓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4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行為,其餘則均係在詐欺集團負責駕車監控取款車手,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以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