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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燕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燕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燕秦因犯竊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黃燕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竊佔罪,犯罪類型有別,罪質及犯罪之原因、情節亦各異,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聲字卷第2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