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但附表編號4、5「備註」欄所載「雄檢114執3364」均應更正為「雄檢114執4464」),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均係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則各係參與犯罪組織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洗錢各罪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亦係在同一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所犯其他罪名之犯罪類型則屬有別,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5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及編號4、5所示之罪,各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㈣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各罪雖均經判處6月
以下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前已與其他罰金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4,000元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已表明併科罰金刑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內,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