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方聖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7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提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包含勞作金、保管金,因家人所寄之保管金係家屬、親友辛苦工作賺取所得後,所給予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乃屬受刑人家屬、親友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僅能扣除受刑人於監所之勞作金,不得及於保管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91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確定,嗣後,因被告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於酌留受刑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提撥受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91000元,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遂依該執行命令,於114年9月2日扣繳4198元匯入指定專戶辦理沒收,其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4年9月25日、115年3月3日函請臺南分監提撥受刑人之財產,以抵償犯罪所得,臺南看守所於114年9月26日、115年3月4日覆以在酌留受刑人基本生活所需後,已無金額可供扣繳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臺南看守所函文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監所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
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是檢察官自得將其保管金作為執行沒收之標的。又親友提供款項供受刑人在監所內日常生活使用,該款項既為受刑人所有,即屬受刑人之固有財產,檢察官就該款項執行沒收,即是以受刑人之財產為標的,與該款項是否屬犯罪所得無涉,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為家人親友寄送,屬受刑人家屬親友所有,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等語,於法未合。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受刑人權益之維護,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情事。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僅就勞作金執行沒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