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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廖彥清受 刑 人即 被 告 鄭育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彥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彥清因受刑人即被告鄭育能(下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