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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銘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銘恩聲請付與所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案件)卷宗及資料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據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宗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非於本院審判中提出本件聲請,且未釋明聲請卷證影本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影印卷宗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