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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正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正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正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間、114年1月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前述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又本案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