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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冠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吳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均不同、犯罪次數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及比例原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0日(即40日+30日+30日=100日)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