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明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明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男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惟受刑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查獲後,僅約2月餘又重操舊業,可見受刑人對於法律規範極度漠然。最後,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併考量受刑人之責任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