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藝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藝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藝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張藝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情節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其所犯罪名不同者,犯罪類型有別,犯罪之手段亦相異,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簡字第516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乙情,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另因本件雖有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定執行刑時可資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