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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瀅先受 刑 人 侯畯挺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瀅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瀅先因被告侯畯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該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115年1月15日到案,惟其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獲,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仍未能督促被告到案,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上情均有被告、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經本院審閱卷證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