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矯恆毅受 刑 人 鄺韋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矯恆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鄺韋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人經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到案執行,並因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到案等情,分別有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