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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李家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等物品與該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以115年偵字15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4號案件審理及判決。該案對聲請人搜索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87號卷49-57頁)。而上開扣案物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亦未宣告沒收,經審核該案卷證,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裁定發還予聲請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15 Pro 行動電話1支(含eSIM卡) 二 iPhone 16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