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博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67),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將來審理時亦會遵期到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及反覆實行傷害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本案緣起被告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且依據新竹市政府於115年3月13日、被告遭羈押後所檢送之資料,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對被害人有辱罵、拉扯、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本次又將被害人強拉上車載往他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有重複施暴之情形,且該等施暴情形亦隨時間加劇,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尚無明確解決方法,且被告本身及其外在環境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被告對被害人之生活環境、人際關係亦相當了解之情況下,認被告有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且對於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疑慮更為加深,若未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主張會遵期到庭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並非以「逃亡或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故被告是否會遵期到庭,核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不生影響,自不因此即准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