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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王瀅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沒字第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陳情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9號駁回上訴確定。

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115年1月13日發函指揮臺中女子監獄,於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提撥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2萬元,然經承辦書記官向該監獄查詢,該監獄回覆並未收到上開公文,該監獄前曾代扣異議人之犯罪所得5033元、3216元,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之公文辦理,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2紙在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由上可知,異議人遭代扣之5033元勞作金,係臺中女子監獄依據彰化地檢署之公文所為,亦即該筆勞作金之提撥,是根據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與本案2萬元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無關。則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