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宇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宇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勝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115年1月7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與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1次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